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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不忍卒读的判决书—许如辉家人诉中唱上海公司、汝金山侵权
12/5/2007 点击数:5827

一份不忍卒读的判决书——

许如辉家人诉中唱上海公司、汝金山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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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评注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17号

     原告黄能华,女, 1920年11月17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多伦多市卢考园11号。

     委托代理人许文霞(系黄能华之女),年籍同下。
 
     原告许文霞,女,1947年3月14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多伦多市卢考园11号。
 
     原告许文露,女,汉族,1948年7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东长治路690弄95号。
 
     原告许文雷,南,汉族,1950年7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祥德路谭家桥41号402室。
 
     原告许文霞、许文露、许文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强,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文霞、许文露、许文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滨,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文霆,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多伦多市卢考园11号。

     委托代理人许文霞(系许文霆之姐),年籍如上。
 
     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钦州北路1066号74栋。
 
     法定代理人杨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汝金山,男,汉族,1947年4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梅陇四村91号201室。

     原告黄能华、许文霞、许文露、许文雷、许文霆诉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中唱上海公司”)、被告汝金山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能华、许文霆的委托代理人许文霞,原告许文霞、许文露、许文雷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中唱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汝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黄能华、许文霞、许文露、许文雷、许文霆诉称:许如辉(1910.7.10--1987.1.4 ),曾用名水辉,系著名沪剧《妓女泪》、《为奴隶的母亲》、《龙凤花烛》的作曲者,《白鹭》的编剧与作曲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五原告系许如辉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有权保护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
 
     2004年4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由被告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发行、被告汝金山配器指挥的名为《沪剧名家名曲伴奏系列(3)》的录音带,包括了许如辉作曲的《妓女泪》 、《为奴隶的母亲》 、《龙凤花烛》 、编剧并作曲的《白鹭》,但上述作品均未将作曲署名为许如辉,而是署名为被告汝金山,并且两被告均未向各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向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文著协”)反映后,被告中唱上海公司承认侵权[2003年中唱厂公函承认侵权.2005年7月25日在上海,副总编陈建平电话改口“汝金山配器没有什么不对”,拒绝署名许如辉作曲,原告无奈走上维权之路],但不同意全部回收并销毁侵权制品。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直至2005年8月仍发现在市场上销售上述侵权制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使用许如辉的作品,应当征得著作权人及其继承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但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严重侵犯了许如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修改权与获得报酬权。故五原告诉请:1 、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许如辉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中唱上海公司收回并销毁侵权制品;3 、判令两被告在《新民晚报》 上公开致歉;4 、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 万元;5 、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9,574.5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五原告放弃对《白鹭》 编剧主张权利
。[错,原告从未放弃许如辉的编剧著作权。庭审(05/11/23)只有半天,法官也没有让原告放弃。只是在结案前(2006/11),主审法官章立萍通过原告律师,后又与原告越洋电话中,要原告出具书面说明“编剧主张”本案中不主张,故原告根据章法官意见,提交书面说明(06/11/20),内特别写明:“原告不主张许如辉的编剧著作权……”。不主张,不等于永久放弃。而且原告要在此追问:“为什么要我们放弃编剧权利?”,这里有不可告人的阴谋]
 
     被告中唱上海公司辩称:一、许如辉不是录音带中五个唱段的曲作者。传统曲牌曲调是历代艺人共同劳动的成果,在“文革”前作曲的主要职责是记谱、合唱等,[足见对“何谓作曲”一无所知,作曲是记谱?庭上审判长问:“你对作曲认识是什么?”被告中唱厂代理陈建平实话实说:“不清楚”。连“何谓作曲”也不清楚,还下什么结论“许如辉的音乐,是历代艺人共同劳动的成果”?文革前作曲职责是“记谱和合唱”?毫无事实根据,纯属无稽之谈!岂不能引起全国戏曲作曲的愤怒!]重点人物的重点唱段沿袭演员设计唱腔、琴师辅助的方式形成。[错!50年代作曲介入戏曲界后,“演员设计、琴师辅助”已成过去,而是由作曲定腔定谱,唱段由作曲完成]许如辉在《为奴隶的母亲》中担任合唱、统筹、场景音乐的工作,所以当时的演出公告、宣传单上均署名作曲水辉,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既然没有异议,就是认定历史事实,作曲是全剧音乐的总设计师,既符合许如辉创作实际,也符合许如辉一贯专业作曲身份,5,60年代全国戏曲界作曲实际情况]。但这不表明该剧中所有的音乐是由许如辉创作的[个体包含在总体之中,总体既已肯定,岂又否定个体?此外,欲否定的历史书证呢?],原告提供的曲谱中没有主要唱段的曲谱,这也说明了唱段并非许如辉的作品。[原告提供的是分谱——主要配音谱(1955版)]二、录音带中收录的沪剧唱段,基本旋律为沪剧传统曲调如反阴阳等。[不用沪剧曲调还成沪剧?录音带中的唱段音乐,在许如辉之前是否有相同的音乐?]被告中唱上海公司向文著协的回函,并不表示文著协已确认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许如辉[文著协不是确定著作权的机构,它按常规处理入会会员。大量历史原始书证记载,社会口碑,常识,足已确定许如辉戏曲音乐著作权也!]。即使许如辉享有权利,被告中唱上海公司在制作录音带时主观上也无侵权故意。尤其是原告向被告中唱上海公司主张权利后,被告以积极态度协商,但原告方突然终止致双方无法沟通。[原因前面已提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 万元缺乏依据,同时律师费、机票费等均不合理,不应由被告方承担[根据[著作权法],维权合理开支应支持!]。故被告中唱上海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汝金山辩称:一、原告未出示系争五个唱段的具体旋律原稿以及正规出版物上有水辉署名的证据。[作品早就公开,获社会认可,有无原稿无伤许如辉著作权。本案20件原始说明书、广告,曲谱足可证明]原告提供的《为奴隶的母亲》曲谱上“思家”一段仅有文字提示“接唱四季相思正调”而无曲谱,[这是分谱——主要配音谱。另起355案中,原告提供了3部有“唱段音乐”的总谱、主旋律谱和主胡分谱。且,2003年同样法院的判决书,已认定该唱段作曲,系“水辉”。即使没有曲谱,《为奴隶的母亲》作曲也是许如辉(水辉),不是你汝金山!]《妓女泪》 中“杨八曲”的形成早于许如辉加入勤艺沪剧团之前,[“杨八曲”是许如辉参加作曲以后才叫出来的。有书证!],许如辉只是在该剧中加入了场景音乐[你是许如辉作曲助手吗?他告诉你他只写“场景音乐”?“八曲”是《妓女泪》中的一场戏——千里寻子。许如辉完整的音乐作品岂容分割!《妓女泪。八曲》是你汝金山作曲的吗?这才是问题的焦点,剽窃可耻。],《龙凤花烛》与《白鹭》中的系争唱段都是由杨飞飞唱、陈锦坤记谱的,与许如辉无关。[你有证据吗?胡说一通。许如辉是《龙凤花烛》与《白鹭》的作曲,是创作,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记谱也不是作曲,记谱者根据作曲者的作品记谱。]同时,因许如辉不熟悉沪语的四声归韵与演员的润腔特点,其不具备创作杨派唱段的技能,所以许如辉不是唱段的作曲与设计者。[荒唐!许如辉一口地道上海本土方言,著名流行歌曲词曲家,写过剧本沪剧《少奶奶的扇子》,能不熟悉沪语和四声归韵?50年代后杨飞飞几乎所有剧目(近50部大戏),由许如辉作曲。许如辉能不具备创作杨派唱段的技能?],二、许如辉在原勤艺沪剧团专职作曲,其所创作的剧目中的场景音乐与合唱应当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剧团所有。[根据[著作权法],即使是职务作品,许如辉作曲署名依旧受到保护,且是终生署名。]三、中唱上海公司致文著协的函中承认署名有误,此时中唱上海公司不了解实情,不知道著作权不属于许如辉。[荒唐!否定许如辉著作权的相反书证在哪里?]此外,被告汝金山系受中唱上海公司的邀请与委托,为其早期录制的部分杨飞飞唱段进行重新配器,[根据[著作权法],不经原作者同意,你怎么能随便改编许如辉作品?而且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别人的作品,不能侵犯原作品的署名权,你们这样做,已构成侵权!]所以中唱上海公司在封面署名汝金山配器指挥,而非作曲。
[汝金山当然不敢写作曲,作曲是——许如辉。汝金山若写“作曲”,更是抄袭、剽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明许如辉为本案系争的沪剧《妓女泪》 等作品作曲的著作权人:
 
     1 、1954年一1963 年期间,沪剧《妓女泪》 、《为奴隶的母亲》 、《龙凤花烛》 、《白鹭》 剧目的演出公告、节目单、宣传单,证明许如辉系沪剧《妓女泪》 等剧目的作曲者。
 
     2 、“作曲家许如辉诞辰95 周年纪念座谈会”宣传单,证明许如辉对戏曲音乐的贡献。
 
     3 、《上海沪剧志》 中关于沪剧评奖委员名单、勤艺沪剧团的介绍,证明许如辉为沪剧《为奴隶的母亲》、《妓女泪》 的作曲,系作曲者、沪剧专家。
 
     4 、《杨飞飞赵春芳艺术集锦》 VCD 、《为奴隶的母亲》 录音带的照片,证明许如辉系沪剧《妓女泪》 、《卖红菱》 ,《为奴隶的母亲》 的作曲者。
 
     5 、陆才根的证词、杨飞飞的采访录音记录、杨飞飞、赵春芳与陆才根共同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许如辉为沪剧《妓女泪》、《为奴隶的母亲》 等作品的作曲者。
 
     第二组,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1 、被告中唱上海公司两次致文著协的函,证明被告中唱上海公司承认侵权的事实。
 
     2 、《公证书》 及封存的录音带1 盒。
 
     3 、《马莉莉唱腔精选》 录音带、《马莉莉—— 舞台艺术精品选》 VCD 的照片,证明被告对作曲者署名情况所述不实,上述VCD 的唱段均注明了作曲者。
 
     第三组,证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原告聘请律师的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查档费、复印费、翻译费、差旅费等费用。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如辉创作了系争的沪剧唱段音乐,被告中唱上海公司还认为:1 、其中第一组证据中证据4 的VCD 上“水辉”的署名,系在诉讼前根据原告的要求于重版时添加的[什么话?故意侵犯人家著作权,被发现了,被提醒了,还不改正?难道永远侵权下去?当然要添加!]。2 、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 未标明唱片的出版单位,故无法证明原告购买的唱片是被告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的。[ 法庭上启封的磁带上,印有“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出版”]3 、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 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有关系!为什么该音响制品列有”万智卿作曲”,某某配器。为什么“许如辉作曲”被一笔勾销?双重标准,不能自圆其说,正证明本案蓄意侵权!]4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违反了相关规定,翻译费的用途不明等,[根据【民事诉讼法】,委托代理人的英文本须翻译成中文,用途清楚。]故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支出费用不能接受。被告汝金山对《公证书》 的证明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被告中唱上海公司的其余质证意见。
 
     被告中唱上海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 、《上海沪剧志》 、《沪剧小戏考》 的摘录,证明关于《妓女泪》的作曲记载并无许如辉的署名
。[错!《上海沪剧志》第74页上明确记载《妓女泪》“作曲水辉”。《沪剧小戏考》所有作曲都没有列出,是出版社保护知识产权不力!今后再版不容再度发生。]
 
     2 、文著协向被告中唱上海公司的两次发函,证明文著协受原告许文霞委托向中唱上海公司发函,中唱上海公司已就此向原告许文霞回函
。[注;中唱上海公司回函承认侵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 缺乏作曲记载只能说明当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完善,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汝金山对被告中唱上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汝金山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 、证人杨飞飞(出庭作证)、赵春芳(已故)、毛羽、江建平、杨吉民的证词,《上海沪剧志》中《妓女泪》 、《龙凤花烛》 部分唱段的记载、原告提供的《为奴隶的母亲》 的曲谱,证明系争唱段并非由许如辉作曲,许如辉是场景音乐与大合唱部分的作曲
。[证人们异口同声:“许如辉是场景音乐与大合唱作曲”。杨飞飞赵春芳是夫妇,杨飞飞毛羽是姐弟,毛羽江建平是密友,杨吉民的亲戚是王国顺(青年作曲),证人间充满了利益关系,又无人出具此说(“场景音乐与大合唱部分的作曲”)的实质性书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五款,这样的证词不可采信]
 
     2 、万智卿的陈述,《罗汉钱》 、《星星之火》 的部分唱段记载,证明一部戏的作曲署名不等于也是具体唱段的作曲者, [万智卿没有出庭,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况且,万智卿所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再说,万智卿根本没有到庭接受质证,陈述无效,为什么法官还要故意列出他的话来搅局?《罗汉钱》 、《星星之火》与本案许如辉的《为奴隶的母亲》、《妓女泪》有什么关联性?许如辉唱段、气氛音乐、配音、配器一肩挑,全剧唯一作曲,没有合作者!若有,须出具足以推翻历史结论的证据!但根本没有!] 许如辉不可能[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用猜测、推测和评论性语言。】是杨飞飞沪剧流派的作曲者。[荒唐!此说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历史事实。许如辉为杨派成名,写了《为奴隶的母亲》等近50部大戏音乐,还不可能是“杨飞飞沪剧流派的作曲者”?再说,万智卿2005年11月对原告说:“说实话,杨飞飞的戏看得不多”。戏也不怎么看过,怎么有资格评论许如辉为杨派成名所写音乐?再说,万智卿自己是否把《芦荡火种。办酒水》唱段音乐划给了丁是娥?他自己定的标准自己也做不到!还有什么资格把他的标准强行朝许如辉身上套?其实,万智卿很清楚许如辉作曲的份量。2005年他向原告表示过:52年许如辉为中艺、上海沪剧团《白毛女》作曲,白毛女(筱爱琴、丁是娥分饰,此处为丁是娥)进山洞这场戏,许老师的音乐春是春,夏是夏,秋是秋,冬是冬,我佩服得五体投地!]

     3 、中唱上海公司及其戏曲编辑郑奋出具的书面证明、录音带上的署名,证明被告汝金山只是上述录音带录制过程中的一名工作人员,磁带上的署名证实了工作范围,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等方式使用作品,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未出庭证人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上海沪剧志》中未就具体曲目注明作曲者,并不能否认许如辉作曲的功劳;2 、《罗汉钱》等唱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 、证据3 不能证明被告汝金山的观点。被告中唱上海公司对被告汝金山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称:1 、上述证人均从事沪剧表演与创作数十年,其证词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真实可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这些证人证言,根本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官竟然采信?] 2 、被告汝金山的工作为配器指挥,使演奏旋律更丰富,但不对作品作改编。[即使“配器指挥,使演奏旋律更丰富”,但没有征得作曲许如辉或继承人同意,未表明出处,未表明根据许如辉作品配器,无论改编不改编,均是侵权!]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之证据2 、证据3 中的“沪剧评奖委员名单”、第二组证据之证据3 ,被告汝金山提供的证据2 中《星星之火》 等唱段记载,与本案系争唱段的著作权归属以及是否构成侵权均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除证人杨飞飞之外,其余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陆才根与江建平就同一事实在(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5 号一案中已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杨飞飞、陆才根、江建平的证词予以认定。另一位证人赵春芳因在本案庭审时已去世,且其证词与其他书证、其他证人证言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书面证词作认定。[认定赵春芳证词极有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赵春芳已去世,根本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他的证言怎么认定?而且赵春芳提交的证言系伪证,他说许如辉是大合唱场景音乐作曲。但上海宝山文广局组织科出具证明,许如辉自1953年起,就是勤艺作曲,很单纯,并无只为“大合唱”作曲之附加条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特别是,赵春芳1986年出具的书证,也证明“许如辉作曲”。所以,不同场合不同说词,即使赵春芳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他的证言也通不过。]其余未到庭证人所作证词,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作认定。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真实性[真实性在哪里?许如辉是“大合唱作曲”?荒唐!]、合法性[合法性在哪里?没出庭接受质证,证据有效?],与关联性[被告证人与中唱上海公司和汝金山侵权案有何关联?他们都企图证明自己是“唱腔设计”,该另案处理嘛,法院应认定“不诉不理”!] 要素,本院均予以认定[错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时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除陆才根外,所有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陆才根为许如辉方证人。说明书、广告、曲谱等原始相关书证,可证明陆才根证言可信。]至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待证事实提出的异议[提出过什么异议,为什么不列出来?],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观点问题,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后再作评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54 年11 月4 日《上海新民报晚刊》、1963 年1 月18 日《新民晚报》刊登的沪剧《为奴隶的母亲》 的演出公告上,作曲署名“水辉”,演出单位:勤艺沪剧团。在勤艺沪剧团印制的《为奴隶的母亲》与《龙凤花烛》 的演出节目单上,以及《妓女泪》 与《白鹭》 的演出宣传单上,作曲署名“水辉”。许如辉又名水辉,于1987 年1 月4 日去世,原告黄能华、许文霞、许文露、许文雷、许文霆系许如辉的妻子与儿女。
 
     上海音像出版社于1990 年1 月出版的录音带沪剧《为奴隶的母亲》 ,内附说明书记载:勤艺沪剧团乐队伴奏,1962 年9 月演出实况录音,作曲水辉。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VCD 《杨飞飞沪剧专辑》中《为奴隶的母亲》 片断的作曲署名为水辉。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的《杨飞飞赵春芳艺术集锦》 VCD 封面上有两处作曲记载,一处为杨飞飞,[2005年中唱上海公司副总编陈建平主动向原告承认,放杨飞飞作曲不对,因为没有原始证据],另一处为水辉[正确!有大量原始书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款,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该VCD 中有沪剧《卖红菱》 、《妓女泪》 。1986 年8 月4 日,杨飞飞、赵春芳、陆才根以原勤艺沪剧团团长、副团长的名义出具一份书面证明称,许如辉于1952 年11 月中旬到原勤艺沪剧团担任作曲工作,[不是很清楚吗,许如辉是作曲,且其中有被告的两位证人(杨飞飞、赵春芳)开具的。既然法庭认可了这个事实,就应认可到底,为什么又附和汝金山转移目标而胡说的“许如辉是大合唱作曲”??]… … 当宝山沪剧团重建时,聘请许如辉担任《为奴隶的母亲》作曲整理工作
。[证明许如辉是1979年版《为奴隶的母亲》作曲,另起355案同样适用,汝金山就是抄袭许如辉1979年版音乐,非1955年版]
 
     2004年4月16日,文著协致函中唱上海公司称,其受许文霞女士的委托,就中唱上海公司发行的《杨飞飞沪剧名家名曲伴奏系列3》 录音带侵害作者著作权一事,要求中唱上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同月19 日,中唱上海公司回函文著协称,“我公司于1995 年出版了录音带《沪剧名家名曲伴奏系列( 3)) 。其中收录的唱段由杨飞飞演唱,这些唱段都不是首次录音,… … 出版物上未署名,是我们工作的失误,去年许文霞 女士到我公司找寻其父作品时,指出多个出版物存在同类问题,我们已当面解释和致歉。该音带自2000年已停版,不再生产,市场上销售的可能是商店中未销完的成品。据统计,2000年至2002 年,该音带的年销量均在百盒左右,而2003年及今年1至3月的累计销量均为负值,即市场上未卖出的成品在退回等。”[此说不可采信!无证据。事实是音响书店到处都是崭新磁带]同年9 月,文著协与中唱上海公司之间再次就许如辉作品的署名权、稿酬与市场销售等问题相互致函。
 
      2005年8月25日,原告许文霞在上海书城南京东路新华书店购买了《杨飞飞沪剧名家名曲伴奏系列(3)》录音带1 盒,售价人民币6 元,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沪证字第15491 号《公证书》 。在该录音带的封套正面记载: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出版发行,汝金山配器指挥,上海沪剧院民乐队、上海交响乐团弦乐队伴奏。录音带的A 面有六个唱段,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有五个唱段:《妓女泪》 (1957 年录音)- “杨八曲”片断(一)、“杨八曲”片断(二)、《为奴隶的母亲》—— 思家( 1960 年录音)、《龙凤花烛》——今日方知春常在(1960 年录音)、《白鹭》 —— 碧绿之叶(1959 年录音), B 面为A 面唱段的伴奏音乐。该录音带的封套反面印有六个唱段的唱词以及有关杨飞飞的简介,简介部分称:“杨飞飞是著名的沪剧表演艺术家,• … 她不断革新表演技巧,丰富唱腔旋律,创造了一整套以‘柔和’为主要特色的唱腔,被誉为‘杨派’。[介绍杨飞飞,是介绍她的唱工;词、曲者另有他人,改日可做介绍,他们来头也不小。编剧刘谦是中国文明戏先驱之一,日本“春柳社”成员。作曲许如辉是明星电影公司胡蝶的专门作曲……。没有词、曲家,哪有杨派?磁带中面面俱到,为何不署上“词、曲家”之名?明显侵权!十余年侵权!]…… 其著名唱段有《妓女泪》 中的‘杨八曲’,《雷雨》 中的‘四凤独叹,,《为奴隶的母亲》 中的‘思家’,《龙凤花烛》 的‘今日方知春常在’,《白鹭》 中的‘碧绿之叶’等,均深切哀怨,声情并茂,脍炙人口。现将以上精彩唱段重新配器、[侵权!既没有征得作曲家许如辉(尚在作品受保护的50年内)及其继承人同意就改编,“配器”,又连最起码的“作曲许如辉”的署名也没有,发行十余年来还不支付报酬,触犯了【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等方式使用作品,构成侵权。]同意录音,… … ”。在所附唱词部分,本案系争五个唱段的唱词间均标注了其中所含的曲调,如“杨八曲”片断(一)“妓女泪”的唱词中标注“【凤凰头】 四面一片是荒凉,【迂回调】 回想往事太凄凉。【长三送】当初我与林同生,【中板】 新婚之夜真闹猛,二,' ’• 【快板慢唱】 抗日战争开始后,… … ”,又如“杨八曲”片断(二)有【道情调】,“思家”唱段有【四季相思调】 、“今日方知春常在”唱段有【反阴阳血】 、“碧绿之叶”唱段有【快板慢唱】、【反阴阳血】。[沪剧不用沪剧曲调,还成沪剧?这个调,那个调,判决书列这么多,有何用?转移视线而已。通篇判决书,为什么看不到原告的观点,为什么不腾出篇幅,列出原告的观点,然后根据起诉内容,起出【许如辉音乐被汝金山等侵权的事实真相】?]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复印费人民币27.5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资料查证费人民币30元、翻译费人民币120元、档案资料查询费人民币40元、购买录音带费用人民币12 元,原告许文霞为购买往返于中国与加拿大的机票花费加拿大币1130元。
 
     另查明,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 沪剧小戏考》 (修订本)( 1963 年7 月第2 版)摘录了《妓女泪》【三段】 、【四段】 ,署名“杨飞飞唱、井光记谱”。上海文化出版社出版的《 上海沪剧志》 ( 1999 年12 月第1 版)摘录了杨飞飞演唱的《妓女泪• 金媛自叹》 (俗称“杨八曲”)唱段的词曲,署名为“杨飞飞演唱、黄海滨记谱”,[既然井光、黄海滨均可为《妓女泪》记谱,说明法官最后判定杨派唱段音乐属杨飞飞、黄海滨,是错判!否则井光要不服气!井光是谁?也不知道是谁?这又可证明,随便什么人都可以记谱,连汝金山也根据许如辉的作曲,记过《为奴隶的母亲》“扎鞋底”一段之谱,当然,许如辉的作曲署名,也是被他抹掉的。汝金山记谱、发表,引起原勤艺沪剧团乐师公愤:“《为奴隶的母亲》谱子早已有了,文革前就满天飞,你90年代来记谱,是什么意思?记的谁的谱?”特别是,记谱不是创作!记谱与作曲不是一回事。又,《妓女泪》作曲只有一位——许如辉,其创作受[著作权法]保护。其他人全是从许如辉作曲总谱中记下来而已。另案(355号)中,黄海滨根据上海人民广播电台1956年《妓女泪》电台录音记谱,更清楚说明,是记的许如辉作曲之谱,已正式公演之谱。原告在陈述书中多次提到这些观点,法官为何不列出?相反,混淆是非]《龙凤花烛》中的“娘望你平平安安快成长”唱段,记载:杨飞飞演唱、陈锦坤记谱。[
同理,记谱不是作曲]
 
     2005年10 月14 日,被告中唱上海公司出具证明称,《 杨飞飞沪剧名家名曲伴奏系列(3)》录音带是由其于1995年12月出版发行,该节目的A 面为名家演唱的著名唱段,B 面为A 面唱段的伴奏,[B面已无唱段,是伴奏带,直接取之许如辉音乐,侵权!],需组织乐队重新录音,故聘请上海沪剧院的汝金山对唱段音乐进行配器,[没有征得原作曲同意,怎么可以随便请人配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等方式使用作品,构成侵权。]并指挥乐队演奏。
 
     证人杨飞飞到庭作证称,《妓女泪》 等戏的唱腔基本上是杨飞飞自己设计的,[奇怪,杨飞飞作为证人,却主张自己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人,不合法理!她不是本案原、被告。她有诉求,应递交诉状,另案处理。即使另案处理,口说无凭。根据【民事纠纷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她依然要提交形成曲谱的书证等物,因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也常与赵春芳、毛羽一起研究,[杨飞飞你与赵、毛研究的书证在哪里?杨飞飞另次谈话,说到《妓女泪》与赵春芳无关,说话自相矛盾。她说:“我是49年刚刚开团,他(指赵春芳)50年还在香港,我迭只戏已经出来了。后来音乐上他(许如辉)是帮助的,具体怎么帮助我想不起来了。你爸爸没有来,阿拉迭只戏已经出来了,是一班“幕表戏”,50年“幕表戏”。我到香港回出来,重新再加演,迭个辰光你爸爸来了,他肯定对音乐上总归有帮助的,我具体是记不起来了(赵春芳插话:迭个辰光阿拉没有作曲的)。”(2000年5月16日采访杨飞飞赵春芳录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款,“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赵春芳、毛羽,一为其夫,一为其弟,有利害关系。杨飞飞多次作证,天马行空,互相矛盾,怎可信?]一段唱腔不知要投入多少精力,然后唱给拉主胡的琴师听,由他们记谱再加入过门,[口说无凭,“他们加过门“的证据在哪里?她在另处说“黄海滨只写过一只过门。”许如辉要写上千过门,谁在作曲,不是很清楚吗?]初步形成一段唱腔,以后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完善,才成为一段完整的唱段。[你的曲谱证据?]按照一般惯例,谁拉主胡谁记谱,《为奴隶的母亲》是黄海滨拉主胡记谱,《龙凤花烛》 与《白鹭》 是陈锦坤拉主胡记谱。[主胡不是作曲!陈锦坤从来不说自己是作曲。《龙凤花烛》“月下思梅”,许如辉用复调写成,两支旋律,非他人可以作成!作曲的作用无人可以随便替代!]许如辉主要负责【有相关明确如此分工的文件吗?,案件截至今日,没有这样的证据能够证实】写幕间曲、气氛音乐或大合唱,因为他是当时的新文艺工作者,过去接触歌曲与电影音乐较多,对沪剧不熟悉,特别对沪语的四声不熟悉。[一派胡言!许如辉的戏曲音乐与歌曲电影同样重要,数量也不相上下,他写了80余部沪剧音乐,还对沪剧不熟悉?汝金山等诋毁50年代新音乐工作者,否定中国戏曲改革史,岂能容认!]杨派唱腔是杨飞飞本人根据剧情需要结合嗓音特长,运用沪剧传统曲调进行改编再创造[怎么创造的,拿出历史书证来?为什么没有任何“杨飞飞作曲”的历史记载?再则,杨飞飞当时是剧团团长,说明书、公告,是勤艺的行政行为,杨飞飞认可才能对外公开,几十年来也从没有提出“水辉作曲 “的异议,今天是什么利益关系驱动,面对剧团作曲家水辉被汝金山侵权的严峻局势,不出来主持公道,相反说自己系音乐著作权人(形同作曲)?你连谱也不识,离开水辉和其他作曲,有何作品,传唱至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时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久而久之形成了杨派,杨派是杨飞飞唱出来的,绝不是作曲作出来的。[“杨派是杨飞飞唱出来的”,怎么唱出来的?倒说说看,就你一位在台上清唱?没有大乐队伴奏?唱词是你写的吗?作曲与你毫无关系?可对你的唱段进行音乐成份分析!对杨飞飞的作曲能力进行鉴定!这些由大乐队伴奏,多音部的作品,岂是连谱也不识、文化水平不高者能够驾驭?杨飞飞一贯不尊重剧团里编剧、导演、作曲的历史贡献,对她成名成家的幕后功臣的历史贡献,脱离编剧、作曲,杨飞飞拿得出任何作品吗?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1995 年,中国唱片厂的编辑郑奋与杨飞飞商量,想把早期的作品用现代大乐队进行伴奏,因为早期演唱的嗓音好,但乐队大齐奏[瞎说!许如辉戏曲音乐岂是大齐奏?均有总谱,配音、配器全套!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已不符合时代潮流。杨飞飞表示同意,并推荐了汝金山进行配器。[
杨飞飞有什么资格推荐汝金山对许如辉音乐作品进行配器?法盲!]
 
     证人陆才根(又名陆才耕)作证称:许如辉主要使用了“水辉”为笔名,当时许如辉是勤艺沪剧团的专业作曲,创作戏的前奏、确定演员的最终唱腔、戏间的过场、气氛音乐、伴奏等。曲调是由表演角色的演员根据唱词确定的,整部戏最后由许如辉完善、定曲
。[说得很清楚,且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此说与《上海沪剧志》中的记载也一致,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江建平作证称,其为原勤艺沪剧团的导演[历史上勤艺的主要导演是商周(已故),与许如辉长期合作、配合默契],创作模式与当时戏曲界创作情况一样,[既然一样,戏曲团体凡作曲者,还没发现署名权被恶意剥夺的,许如辉是经上海一中院剥夺的中国戏曲史上第一人!实在是新世纪上海的“光荣”!]都是由演员在拿到剧本后自己进行唱腔设计,根据剧本需要定腔定调[定腔定调,是作曲的责则],再由主胡记谱练唱、彩排、演出。许如辉等新文艺工作者搞一些音乐设计工作,作为作曲负责写开、闭幕音乐、大合唱、配器等工作。[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许如辉仅是大合唱作曲?个个证人都在汝金山的指挥下作伪证!前述宝山文广局组织科职务证明,已予否定。许如辉是作曲,包括唱段在内的全剧作曲,完整作品的唯一音乐著作权人!可对历史上许如辉作品进行鉴定!同时把汝金山的侵权版本与许如辉的原始版本进行司法鉴定,不容汝金山转移视线,逍遥法外!]
 
     证人赵春芳(已故)于2005年10月7日 、10月18日 两次出具书面证词称,许如辉当时是新文艺工作者,从1952 年进团后,在勤艺沪剧团负责幕间曲与大合唱的作曲。[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时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赵的证词没有在庭上质证过,无效!]根据沪剧的唱腔主要由杨飞飞等主要演员根据自己的音色特征、剧中情绪的需要,自行创作设计唱腔,再由乐师记谱,边唱边修改,不断完善形成自己的流派。[
作曲在做什么?杨飞飞赵春芳作为剧团正、副团长,长期聘请许如辉担任作曲,付工资,许如辉不必工作?事实上,作曲自始自终在负责唱腔音乐。许如辉生前亲笔给《文汇报》的书面材料中说过:我为剧团杨飞飞成名,谱写了几乎所有的曲子。赵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他与杨飞飞是夫妇,证词缺乏说服力,无效]
 
     本院认为[请留心一审法院的最后判词],五原告诉称许如辉系《杨飞飞沪剧名家名曲伴奏系列(3)》 录音带中“杨八曲”片断(一)、“杨八曲”片断(二)、“思家”、“今日方知春常在”、“碧绿之叶”等五个唱段的作曲者,[许如辉当然是五个唱段的作曲! 来自大戏音乐。一部完整的大戏音乐作品岂容分割?]两被告侵犯了五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两被告辩称,许如辉不是上述五个唱段的曲作者,被告汝金山只是配器指挥不是作曲,故两被告不构成侵权。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许如辉对本案系争的五个唱段中的音乐是否享有著作权。[历史早有定论,岂容恶意推翻?]

     从原告提供的演出公告与演出节目单等证据的记载可以看出,由勤艺沪剧团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演出的《为奴隶的母亲》、《龙凤花烛》 、《妓女泪》 、《白鹭》等沪剧的作曲署名水辉,即许如辉。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即为作者。[“《为奴隶的母亲》等沪剧的作曲署名水辉,即许如辉”,这是毫无疑义的]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演出公告等证据,如果两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就可以依据作品上的署名认定《妓女泪》等沪剧的作曲为水辉即许如辉。但是,本案两被告对许如辉创作完成系争唱段乐曲均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反证据,[提供了什么相反证据?一张书证也没有,一张与原告具同等效力的原始证据也没有!] 根据因此本院需要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许如辉是否为本案系争曲目的作曲者进行全面审查。[这样的审查,已超出了案由所规定的范畴。正确的审法,应当是对其做必要的、一定的审查,而非全面的、苛刻的审查。根据案由,应当对“是否有相反证据”作出全面的严格的审查。本案出现了一个“判非所诉”的法理问题。当事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确权之诉”,法院就应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有关侵权四个构成要素,来审理判决。决不可以、也不允许背离案由、审理判决。本案审理超越了职权、滥用了职权,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
 
     《妓女泪》等四部沪剧的音乐由唱腔音乐伴奏音乐两部分组成,[这种分类依据是什么?]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出具了证人证言以证明许如辉在原勤艺沪剧团担任作曲时的职责范围以及系争唱段的作曲情况。被告方的证人杨飞飞等人作证称,许如辉作为勤艺沪剧团的专职作曲,主要负责写幕间曲等场景音乐,但因其作为当时的新文艺工作者对沪语并不熟悉,《妓女泪》等沪剧的唱腔是由杨飞飞在传统曲调的基础上设计的。[好笑!许如辉只写幕间曲?证据呢?杨飞飞连谱也不识,怎么“设计“?怎么供大乐队演奏?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时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杨飞飞没有一张相关证据,她能“曲调设计”,离开了许如辉作曲,杨飞飞有何“曲调设计”后的作品?]同时,原告方证人陆才根出具的证词中称,许如辉主要创作了戏的前奏、过场、气氛音乐等,曲调是由表演角色的演员根据唱词确定的,除此之外,陆才根还称许如辉进行定曲与完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对许如辉在原勤艺沪剧团作曲范围所出具的证词基本相同,而且证人均为原勤艺沪剧团的成员,因此上述证人证言所述内容可予采信。即使证人陆才根还称,“曲调是由表演角色的演员根据唱词确定的,整部戏最后由许如辉完善、定曲等”,其在肯定许如辉对整台戏进行完善与定曲的同时,也明确了唱词的曲调是由演员确定的并非由许如辉创作作曲的,因此上述证词中所称的“完善与定曲”即便能成立也不能证明许如辉就是系争唱段的作曲者,[为什么对陆才根的证词断章取义?别有用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陆才根说由作曲“完善与定曲”,说得很对!就是许如辉最终拥有作曲权,历史上大量原始说明书、报章广告、原始曲谱均可佐证。根据【著作权民事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法官要否定历史结论,必须握有同等效力的相反证据。]况且其所称的“完善与定曲”并无其他具体证据佐证。[错!原告提供了20组历史上原始说明书、报章广告、原始曲谱、音响制品,均可佐证许如辉“完善与定曲”!],又因上述证人证言同时肯定了许如辉当时创作了《妓女泪》等四部沪剧中的幕间曲等场景音乐,[法官请不要移花接木、断章取义、歪曲原告证人陆才根的证词,把无辜的陆才根扯进去,推向被告阵营!陆才根是充分肯定许如辉是全剧音乐的唯一作曲的证人!法官“正说反判”,用心不谓不险恶。] 两被告对此也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许如辉在《妓女泪》等沪剧演出公告中署名作曲,代表许如辉创作了幕间曲等场景音乐,但其作曲并不包括唱段的唱腔音乐。[
结论可笑!【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一般而言,(一),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大于传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关于许如辉是五部作品的作曲这一事实,对照法律,当然许如辉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得多。宝山文广局组织科证明,历史原始说明书、广告、曲谱、其他公开出版的音响制品的署名、许如辉是作曲。且与许如辉历史传统署名吻合,与许如辉一贯和实际作曲事实符合,从头到尾,法庭收到被告什么具同等效力的相反证据,否定许如辉署名?法官判出如此荒谬绝论的结果,法律依据在哪里?请用法律条文来说话!!]
 
    本院采纳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仅在于采信了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时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证人证言能采纳吗?而且杨飞飞没有证明汝金山不侵权,相反主张自己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这样的证人证词能采信?就算杨飞飞“主张”成立,汝金山也是侵权!他侵了杨飞飞的权,他横竖都是侵权!不是吗?]同时也基于其符合我国传统戏曲尤其是沪剧的发展状况。[法官了解了多少沪剧发展史?音乐是听的,好好研究过许如辉的沪剧音乐吗?对他的作品作过专业成份分析吗?视50年代专业作曲进入戏曲界为无物,听凭被告及证人糟蹋许如辉作品,诋毁专业作曲,否定历史、否定新中国戏曲音乐改革史,全国戏曲界岂能容忍?]沪剧是上海的地方戏曲剧种,其源自上海及江、浙一带的民歌但曲,后受其他民间说唱及戏曲影响,逐渐形成了其丰富多彩的曲调与独特的风格。沪剧曲调主要分为板腔体和曲牌体两大类,板腔体唱腔包括以长腔长板为主的一些板式变化体唱腔,辅以【迁回】、【三送】等短曲和【夜夜游】等江南民间小调,曲牌体唱腔多数是明清俗曲、民间说唱的曲牌和江浙但曲,以及从其他剧种吸收的曲牌,如【夜夜游】 、【四季相思】 等。本案系争的《 杨飞飞沪剧名家名曲伴奏系列(3 )》 录音带的内封上,在五个唱段的唱词间均明确标注了唱腔音乐所使用的【凤凰头】 、【迂回调】 、【长三送】 、【中板】、【快板慢唱】 、【四季相思调】 等多种传统曲调,这些传统曲调在上述唱段中的大量运用亦可以印证证人杨飞飞等人的证言。[
又列了,这个调,那个调,列这么多调,抄书,有何用?许如辉的沪剧音乐作品,早就超越了沪剧传统曲牌,对沪剧音乐作出了里程碑式的贡献!不听他的作品,没有发言权,更没有否定权!本案中的音乐作品,是许如辉将民族音乐与沪剧音乐结合的杰出戏曲音乐作品。“民族化”,是许多专业音乐家和沪剧界对他的极高评价,包括原星海音乐学院教授黄锦培,本案被告证人赵春芳、江建平。赵春芳还说过:“勤艺的音乐外面评价最高,音乐听起来舒服”。勤艺的音乐,就是许如辉的音乐,许如辉的音乐风格,许如辉独树一帜的音乐流派。主胡陈锦坤说过:“音乐是大师级的”,他还说过:“杨飞飞离不开水辉!”]
 
     另一方面,本案系争唱段均表现了“杨(飞飞)派”唱腔,杨飞飞称杨派唱腔是其根据剧情需要结合嗓音特长,在沪剧传统曲调的基础上演变而成的,并非作曲的成果。[荒唐! 总谱是杨飞飞完成的?总谱是许如辉完成的!什么叫“总谱”?不懂总谱及总谱的意义,一切可免谈了!再则,本案法官好好听过许如辉戏曲音乐没有?分析过许如辉作曲成份没有?剖析过杨飞飞唱段音乐成份没有?如此结论,连学术研究成果也算不上啊,因为没有学术研究最起码的佐证资料和参考文献。更何况是“人命关天”的作曲家人身权——一起否定历史署名权的司法判决!]

     杨飞飞的上述意见也是符合戏曲流派形成与发展的一般规律,[什么规律?脱离许如辉,杨飞飞有何她“作曲”的唱段流传下来?她自己也承认,连谱也不识!她还承认,杨派是在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形成的。没有民族音乐家许如辉的介入,那有后来的杨派!]因为从戏曲流派形成的通常情况而言,一般也都是由演员基于对艺术与剧本的感受,通过对戏中人物的理解与刻画,依赖演员自身的嗓音条件,在唱腔和演唱方法上作不同处理。演员在表演过程中通过扮演的角色使其独特的表演风格逐步被观众所认同,在其独创性的表演风格具有一定知名度后即被称为一种流派。由于本案系争的“杨八曲”等五个唱段都是代表杨派唱腔的经典唱段,因此,杨飞飞称“杨八曲”等唱段中的唱腔音乐是由其在沪剧传统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创作完成的,[杨飞飞改编完成的?怎么改编完成(必须是总谱)?她连谱也不识,先天不足,如何完成包括主旋律、配音、配器在内的总谱、?杨飞飞自己说的:“我对作曲没有认识,大概乐队比较清楚。我只知道唱。”陈锦坤说过:“唱得七上八落,曲谱定好,要教她唱]本院可予采信。[根据什么采信?这样采信怎让人信服?杨飞飞作曲证据在哪里?在哪里??]同时,戏曲音乐中唱段的伴奏音乐都是为了跟随唱腔并烘托唱腔,伴奏人员一般都要熟悉唱段内容以及演唱者的演唱技巧与方法,从而在演奏时可以起到在演员唱腔句逗之间填补空隙、强化演员演唱力度并烘托剧情气氛等作用。[法官把专业作曲许如辉放到什么位置?除了千方百计打压许如辉,枉法渎职,胡乱判案外,即在歪曲戏曲音乐创作规律]就本案而言,杨飞飞在作证时称,其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演出的沪剧都由主胡作伴奏并记谱,如《为奴隶的母亲》的主胡是黄海滨、《龙凤花烛》 与《白鹭》 的主胡是陈锦坤,他们记谱后再加入过门等以形成一段唱腔。因此,就本案系争的五个唱段中唱腔的伴奏音乐而言,应为黄海滨等主胡伴奏人员共同.配合演员杨飞飞创作的成果。[荒唐!一位专业作曲被法官打压致历史上仿佛不存在似的,用心何在?这样的判词,是否达到年初中国最高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通知】第18条列出的“辩法析理,胜败皆明”?这样的判决,事前精读过如何看待证据、读懂【著作权法】了吗?]
 
     据此,本院认为,由原勤艺沪剧团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演出的《妓女泪》、《为奴隶的母亲》[该剧唱段“思家”,早有2003年同一法院同一法庭判决生效书在案:编剧金人,作曲水辉(许如辉 ),今次怎么又肆意否定?]、《龙凤花烛》 与《白鹭》 等4 部沪剧中的音乐,并不是某一个人单独创作完成的,[请问法官,相反证据!相反证据!相反证据在哪里?] 更不可能如原告所诉由许如辉一人享有著作权,它是由包括杨飞飞、许如辉、黄海滨等人[写判词是根据瞎猜而写的吗? “更不可能……”,证据在哪里? 还要“等人”,法官,你要判给多少人啊?我们期待中!有这样毫无精确性可言的判决吗?]在内的演职人员在传统戏曲音乐的基础上共同创作完成的。[要推翻历史结论,相反证据在哪里?怎么共同完成?究竟有多少人共同完成?当初合作关系的证据在哪里?我们已坠入迷魂阵中?请法官司法解释!]其中,唱腔音乐主要由杨飞飞等演员基于传统曲调创作完成的,[什么叫唱腔音乐?杨飞飞怎么创作完成的?原始曲谱在哪里?她的供演出的总谱在哪里?什么叫唱腔音乐?杨飞飞作曲证据在哪里?]伴奏音乐包括场景音乐以及唱腔的伴奏音乐则由许如辉等专业作曲与主胡等伴奏人员依据各自分工不同完成的。[历史上谁给他们分工的?本次法官吗?合作关系的证据在哪里?合同有吗?请记,【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是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的。]由于许如辉主要创作了全剧中的前奏曲、幕间曲、闭幕曲、主题音乐、合唱音乐等场景音乐,[谁证明许如辉只创作这些音乐?前述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已否认了这点。法官判案的依据究竟在哪里?画龙画虎地写吧!天马行空地判吧!既能否定历史上的许如辉《为奴隶的母亲》等所有戏曲音乐作品,历史上曹雪芹是否写过《红楼梦》,这些法官也可以以司法名义否定的,不是吗?]音乐在整场戏中起到了渲染气氛、调节表演节奏、统一每一出戏的结构等作用,因此许如辉作曲的音乐与全剧密不可分。[既然密不可分,为什么后面要分割?]而本案系争的《杨飞飞沪剧名家名曲伴奏系列(3 )》 录音带系节选了沪剧《 妓女泪》 等剧中的经典唱段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其中的音乐主要为唱腔音乐,以及衬托唱腔的过门等伴奏音乐。[如此划分一部完整音乐作品的?即使这样的划分被认同,【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也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因此,五原告针对本案系争“杨八曲”等五个经典唱段的音乐,要求保护许如辉的署名权等人身权以及五原告继承的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的法律依据不足,[什么法律依据不足?法官判给杨飞飞们,又根据哪一条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经此一役,要靠你们几位法官来支持,无疑是白日做梦的!“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神圣、庄严的大业,已被你们搅得“颠倒黑白、忠奸不分,遭遇侵权者和故意侵权者不分,许如辉原告变‘被告’”!前面判词不是说“它是由包括杨飞飞、许如辉、黄海滨等人共同创作的吗?凭这点,汝金山也侵犯了许如辉的著作权呀。法官,指望你们公正判案,是比登天还要难的!因为你们不是从事实出发,从良心出发,从庄严的司法公正出发,而是下狠心要剥夺许如辉署名权,绞尽脑汁把此案判黑!]
 
      此外,从《 杨飞飞沪剧名家名曲伴奏系列(3 )》 录音带的内封介绍以及两被告与证人杨飞飞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该录音带A 面采用了由杨飞飞于1960年期间的唱段录音,[又变唱段录音了?1960年唱段录音的作曲是许如辉,大乐队拉的是许如辉的主旋律!一部完整的音乐作品岂可分割?历史事实岂容歪曲?【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B面呢?怎么不提B面,没有唱,全部都是音乐!]再配以1995年由汝金山配器指挥、[汝金山没有得到许如辉继承人的同意,有什么资格“再配以1995年由汝金山配器指挥”。这不是侵权了吗?法官能容忍这样的侵犯著作权事端?默认这点,岂不天下大乱?依此类推,在司法的屁护下,汝金山想改编任何作曲前辈的作品,那怕是贝多芬的作品,也是通行无阻!比如他也可以把贝多芬的《英雄交响曲》、德瓦夏克的《新世纪》拿来配器,而不署名其作曲署名?]上海沪剧院民乐队与上海交响乐团弦乐队的奏乐。因此,被告汝金山在制作录音带的过程中系担任“配器指挥”而非作曲。配器与指挥,均不同于作曲。[法官你还知道不同于作曲?不管同不同作曲,也逃脱不了汝金山侵犯了许如辉的作曲著作权!]配器是在已有曲谱的基础上组合不同乐器进行演奏的方法,由于不同乐器的音色、力度与表现力不同,配器者需要运用多种乐器单独或共同演奏以表现乐曲的旋律,同一曲谱用不同的配器方法其音乐效果也不同。如早期沪剧的配器采用纯民乐乐器,而1995 年录音带的音乐伴奏同时采用了民乐队与弦乐队进行配器演奏。[法官既然知道“配器是在已有曲谱的基础上……”,汝金山用了许如辉的曲谱,但不署许如辉作曲之名?侵权行为不是再清楚不过吗?没有作曲,何来配器?汝金山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等方式使用作品,构成侵权。法官再解释也没用!解释越多,问题越大!为什么为侵权者汝金山开脱?枉法渎职![著作权法]很清楚,许如辉案被审判得如此蹊跷?法官难逃枉法渎职!!]另一方面,指挥负责控制、掌握乐队演奏的节奏,在乐队演奏过程中起组织与协调的作用,通过演奏直接表现作曲者的音乐构思与乐曲效果。这两者与创作曲谱进行作曲的性质完全不同,况且被告汝金山系接受被告中唱上海公司的委托从事相关工作,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基于被告汝金山在录音带上署名“配器指挥”而指控其侵犯作曲者的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磁带上只有“配器”,没有“作曲”,已构成侵权,根据是【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等方式使用作品,构成侵权!看来本案法官根本不具备审判知识产权的能力,写出如此判决词,该保护的不保护,不该保护的于以包庇,愧对许如辉,愧对历史,愧对公民!]综上所述,本案五原告起诉两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查该规定为:“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三)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滑稽透顶,这“三之(三)”规定,能成本法官判案的依据?许如辉究竟触犯了什么“著作权法”?致使原告成“被告”?请法官解释!]判决如下:
 
     原告黄能华、许文霞、许文露、许文雷、许文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1元,由原告黄能华、许文霞、许文露、许文雷、许文霆负担。[
原来如此!本案原告维权反被剥夺署名权外,维权成本毫不留情全不支持!其间一定有鬼。原告另案(沪剧《少奶奶的扇子》许如辉原编剧被追回)赢了,要付一半受理费。本案被告(侵权者)汝金山等“赢了”,倒不用付堂费?同样法官,你们判案的尺度标准是什么?定要揭发这件21世纪来的最大著作权冤案!枉法渎职案!追回所有维权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能华、许文霞、许文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许文露、许文雷、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汝金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这样判决,能成铁案?回到本案的起点——《沪剧名家名曲选-杨飞飞》。许如辉家人状告中唱厂和汝金山使用许如辉5,60年代戏曲音乐作品,但不署许如辉作曲之名,侵权明显。法庭居然判决书汝金山等侵权不成立?且把案子搅混到案由外之人杨飞飞身上。试问,杨飞飞是本案的原告还是被告?本案中她究竟是什么身份?本案磁带中,许如辉侵犯了杨飞飞的署名权?许如辉的署名并未出现在本案光盘上嘛?杨飞飞搅什么局呢?许如辉的戏曲音乐被一审判决肆意糟蹋!署名权被强行剥夺!而且是一生戏曲音乐作品!历史结论被恶意推翻,已成中国戏曲音乐史上史无前例第一遭!本案无愧为中国司法史上谬误百出、疑窦丛生、离奇古怪的“案例”——民声怨沸、怒气冲天。原告则要追问这一切是怎么发生的?本案必须回到案由原点——原告状告汝金山、中唱厂侵犯了许如辉音乐著作权!并通过上海高级法院司法鉴定!起出许如辉戏曲音乐作品被汝金山侵犯的真相!直接改判,纠正“判非所诉”,严惩侵权行为,挽回司法声誉!]
 
      审判长    刘洪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主审法官
                                         
 
     二零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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