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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沪剧《为奴隶的母亲》“思家”— 作曲水辉(许如辉)
6/23/2007 点击数:3136

沪剧《为奴隶的母亲》“思家”— 作曲水辉

(判决书)

 

    [寒夜闻柝]

     沪剧《为奴隶的母亲》,作曲水辉(许如辉),众所周知。音乐极为成功,民族化、戏剧化。大多数场次,从头到尾音乐绕梁.剧中人对唱,许如辉以复调形式渲染。剧中人间对话,许如辉也精心地添上旋律。 沪剧《为奴隶的母亲》音乐更是抒情的,写意淋漓、悲凉掠人、炉火纯青,感人之深,是沪剧史上最成功的作品。

     一部完整的戏曲音乐作品,本来就无法分割。即使后来者要用其中选段,如思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也不能侵犯原作曲家许如辉的著作权,其完整音乐作品署名权终生受到保护。

     偏偏有毫无道德约束者汝金山,使用水辉作品,不署水辉之名。眼看东窗事发,要被追究责任了,倚着许如辉长眠地下,不能与之对决公堂,拉来一堆证人,作些毫无根据的证言,说成思家是他们(演员、琴师)作曲的……。一时,法庭、报章到舞台,都成了忘乎所以、忘恩负义者宣称唱腔是演员自己唱出来的理想地,丝毫不理会你的哼唱(假定有这么回事的话),与许如辉的作品,是一个级别?再一查,他们者,要么连谱也不识,要么早已故世,要么从无作曲作品。更可恶的是,今年元月,一审判决也竟然判给了他们者,把个好端端的许如辉的经典《为奴隶的母亲》——思家,硬是糟蹋得不成样子!

     滑稽的是,几年前,同样法院、同样法庭,在判决同样案件《为奴隶的母亲》思家扎鞋底手推石磨两段)编剧著作权时,是判成“编剧金人, 作曲水辉的。既有2003年生效判决在先,现在的判决,不成了乌笼事件一桩?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97号

  原告施正辉,又名金人,男,汉族,1923年12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宛平南路徐家汇花园8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夏骏轶,上海市徐汇区枫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安福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冰,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明,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职工。

  被告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555号。

  被告上海美亚音像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699号。

  原告施正辉与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上海美亚音像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公司、美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沪剧剧本《为奴隶的母亲》是原告根据柔石同名小说改编而成,原告是该剧本的著作权人。近来,原告发现在上海市场上销售的音像制品《杨派沪剧金曲卡拉 OK2 》VCD 中选取了原告创作的 《为奴隶的母亲》中的“扎鞋底”、“手推石磨顺势转”两个选段 ( 注 : 两段合起来又名 ” 思家 ”) 。 原告认为,三被告制作、出版、发行、销售原告的上述作品,事先未经原告授权,未支付任何报酬,也未在该音像制品上以任何形式表明原告是《为奴隶的母亲》的著作权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出版社、金泰公司停止制作、出版、经销《杨派沪剧金曲卡拉OK2》VCD;2、被告出版社、金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出版社、金泰公司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美亚公司停止销售《杨派沪剧金曲卡拉OK2》VCD.

  被告出版社辩称,其已向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缴付了系争VCD全部曲目的版权使用费,故其出版系争VCD是合法的,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宝山沪剧团的《证明》、上海文化出版社出版的《上海沪剧志》、《为奴隶的母亲》剧本、《杨派沪剧金曲卡拉OK2》VCD一张、购买上述VCD的发票以及诉讼代理费发票。

  经当庭质证,被告出版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为奴隶的母亲》剧本的著作权人。对购买系争VCD的发票,被告出版社认为发票上没有日期,且不能证明发票上记载的VCD就是被告出版社出版的。对诉讼代理费,被告出版社认为收费过高,不合理。 

  被告出版社为其辩解提供了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收取被告出版社支付的版权使用费的收据以及使用作品明细表。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会只是代收版权使用费,而版权的使用仍然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且其已要求该协会退回上述款项。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上海文化出版社出版的《上海沪剧志》记载,原告于1952年起任上海勤艺沪剧团编剧,“文革”后任上海市宝山沪剧团编剧,曾改编、创作40余出沪剧及10 余出越剧,主要作品有沪剧《为奴隶的母亲》、《东方女性》、《家》、《渔港新歌》以及越剧《望江亭》等。沪剧《为奴隶的母亲》于1954年9月由勤艺沪剧团首演,剧本于1957年由上海文化出版社出版。上海市宝山沪剧团出具的《证明》称,沪剧剧本《为奴隶的母亲》由原告在1954年编剧。原告提供的剧本上署名为:金人编剧。

  原告从被告美亚公司购得《杨派沪剧金曲卡拉OK2》VCD一张,价格为人民币14.5元。该VCD封面上记载:“杨派沪剧金曲原人原唱”,“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钟鸣工作室制作、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经销”,“ISRC CN-E28-02-311-00/V.J8”;目录中的第七首曲目为“扎鞋底(李芝芬演出)熬过呀一天又一天——我是熬过这三年再团聚……《为奴隶的母亲》选段”,第九首曲目为“手推石磨顺势转(李芝芬演出)手推石磨顺势转——明知我有病她不管……《为奴隶的母亲》选段”。经查,系争VCD是被告出版社自行聘请演员、乐队演出,经摄像、合成后制作完成。画面下方有供演唱的剧本台词出现。在系争的上述两个选段中,被告出版社未署原告的姓名。 

  被告出版社曾于2003年3月28日向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支付出版系争VCD的版权使用费。在使用作品明细表中记载“扎鞋底”和“手推石磨顺势转”两个选段(注: 该两段又名“思家”)的曲作者均为水辉(注:许如辉),编译配者均为金人,每个选段支付的使用费为人民币200元。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出具的收据上写明是“代收”。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被告金泰公司、美亚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文化出版社出版的《上海沪剧志》的记载和上海市宝山沪剧团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是沪剧剧本《为奴隶的母亲》的作者,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使用原告剧本中的“扎鞋底”和“手推石磨顺势转”两个选段(注:该两段又名 “思家” ) 制作沪剧卡拉OK VCD,首先,其未在上述两个选段中表明原告剧本作者的身份,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其次,虽然被告出版社在出版系争VCD的时候曾向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缴付过系争作品的版权使用费,但原告并未收取,故被告出版社不能证明其在使用系争作品之前或之后取得原告明示的许可或者默许,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摄制权和发行权。综上所述,被告出版社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为奴隶的母亲》沪剧剧本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泰公司、美亚公司则应停止经销含有上述侵权曲目的VCD.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出版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金泰公司作为系争VCD的经销商,难以审查被告出版社在出版VCD时是否征得有关权利人的许可,且被告出版社系依法注册的出版商,系争VCD也有合法的版号,故被告金泰公司经销的系争VCD来源合法,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金泰公司具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主观过错,故被告金泰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结合被告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十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停止出版《杨派沪剧金曲卡拉OK2》VCD;

  二、被告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停止经销由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杨派沪剧金曲卡拉OK2》VCD;

  三、被告上海美亚音像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停止销售由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杨派沪剧金曲卡拉OK2》VCD;

  四、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施正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施正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施正辉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负担人民币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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